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李杏淳 相對人 陳德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民事庭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註: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准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月8日),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事件則係於112年6月2日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2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902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109年1月8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利息305,902=1,805,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2年6月2日止合計為1,805,902元,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91,249元(1,805,902元×5%×4.333年=39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391,24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