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欽蘭
賴振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欽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賴振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收據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洪欽蘭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即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洪欽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洪欽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洪欽蘭為牟取利益,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賴振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藉由賭博僥倖獲取利益,而向被告洪欽蘭簽注六合彩,被告二人所為皆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洪欽蘭經營六合彩期間非長,被告賴振安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被告洪欽蘭、賴振安所受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並有相當之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簽單1張、簽單收據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千6百元,則係被告賴振安交付被告洪欽蘭之賭金,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於被告洪欽蘭、賴振安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洪欽蘭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振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欽蘭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無店招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共有「二星」、「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洪欽蘭,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洪欽蘭所有。嗣於104年2月3日16時50分許,嗣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賴振安以1600元正向洪欽蘭簽注六合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收據1張、簽單1張及賭資1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欽蘭、賴振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電子地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有簽單收據1張、簽單1張及賭資160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欽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賴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洪欽蘭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至為警查獲止,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洪欽蘭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另扣案之簽單收據1張、簽單1張及賭資16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洪欽蘭、賴振安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