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浙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浙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浙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侵占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姜浙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浙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97年度易字第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2段附近之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宏恩一巷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浙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s、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s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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