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其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林世河到案配合調查,並經林世河同意,於104年1月5日21時40分許採取林世河之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且員警於104年1月5日21時40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緩起訴處分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尚無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