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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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從事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頗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陳志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9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伏特加後,竟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未遵守號誌行駛,與左側由 廖文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陳志銘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志銘身上酒味濃厚,經對陳志銘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銘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