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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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通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丁字第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通因犯傷害致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傷害致死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加重強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將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至受刑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改論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然聲明異議人所犯上述罪刑,均係在其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妨害自由罪之另案(聲明異議人於該案經基隆地院以上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將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論以執行完畢,而將受刑人前述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刑部分,另與其所犯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殺人罪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可查。此舉造成聲明異議人上述所犯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之殺人罪,其應執行刑未經執行完畢即論以「累犯」之不利益,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違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如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確認,關於撤銷假釋的救濟。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目前刑之執行的聲明異議,實務上尚擴及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就指揮執行殘刑部分,亦得適用。惟檢察官如依據刑事法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為指揮執行,除明顯與所為裁定內容不符而有錯誤,或其所指揮執行之方法有違法不當,否則基於確定裁定的既判力拘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自無權再行推翻已確定的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此與假釋經撤銷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尚非相同。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本院其他合議庭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後檢察官就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共5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之數罪中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98年度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5月,受刑人當時未對此裁定提出不服,因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裁定原本核閱後,形式上並無違誤,有上述各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六、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失,然查聲明異議人曾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經基隆地院認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刑2月),於96年8月2日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②傷害致死等案件,其中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7年5月22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日確定;③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則聲明異議人所犯①案件之裁判執行時,上述②、③案件均尚未確定,依法不得執行,更無兩以上主刑同時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之問題,從而檢察官逕命受刑人繳納①案件之罰金,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因而以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有上述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本案仍持前前詞重複爭執,然究其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他合議庭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得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乃檢察官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而不合法。至聲明異議人稱其所犯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殺人案,因前未定其應執行刑而受有論以「累犯」之不利益,惟當時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緣由業如前述,實無所指違法之情,且該案的法律適用實非本院以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就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之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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