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子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1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該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為之,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5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法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刑之總和26年6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維持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5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
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應妥適裁量,選擇最適切規定予以適用。觀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均減低其應執行刑,參酌其自由裁量,衡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認事用法,懇請從輕為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各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13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8月、8月、8月、7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6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維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5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8月)、編號5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編號8至12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0月)與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5月)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8至12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3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犯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罪,且均為累犯,顯見擴散毒品戕害自己及他人健康,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因此,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性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公正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亦
非屬包括一罪。詳觀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亦係分別論科,定應執行刑之刑,更無從以已經廢止連續犯作為裁量參據。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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