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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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哲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0月0日晚上00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口地下道,藉詢問百貨公司之方向及表示需修改衣服之事宜而向在百貨公司上班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卷代號:00000000000)搭訕,並商請乙○代為將外套拿至專櫃修改,乙○不疑有他而同意,丁○○即請乙○與其一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酒店住處樓下等候,嗣丁○○返回上開住處更衣後即下樓將外套交予乙○,並以答謝乙○為由邀請乙○至○○酒店之咖啡廳喝咖啡、聊天,然於等候咖啡時,因乙○之男友來電,乙○即表示要先行離去,丁○○即陪同乙○至乙○停放機車處,2人互留手機號碼以便事後聯絡返還外套事宜後,丁○○即先行離去。不久後,丁○○即以其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號撥打予乙○,假藉其所住宿之○○酒店管理森嚴,房間出入需有房間感應密碼,為教導乙○於返還外套時,能順利使用該密碼,又與乙○相約在○○酒店內之餐廳碰面,乙○不疑有他而前往,丁○○即於翌日(即0日)凌晨0時許,帶同乙○返抵其位於○○酒店00樓之00000室住處。
丁○○打開上開住處房門後,乙○在門口稍微向內探望,丁○○即以雙手自乙○後腰際將乙○推入房內,並將房門上鎖,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壓制在牆壁,強吻乙○,乙○受到驚嚇而大聲呼叫、哭泣及掙扎反抗,然丁○○仍不罷手,自乙○背後將乙○壓制在地,致乙○臉頰著地而受有瘀青、紅斑、上下唇因擦傷而流血及背部局部紅斑等傷勢,並不斷以「killyou」等語威脅乙○停止喊叫,乙○因心生畏懼為免遭遇不測,即停止喊叫。丁○○復要求乙○先至窗邊桌子上找一本書朗讀,乙○依丁○○之指示朗讀後,丁○○仍不罷手,另自抽屜內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剪刀1把,威脅乙○如果再叫就要將之殺害等語,並要求乙○留下身上之物品作為紀念品,乙○即將其內衣解開拿出交予丁○○,然丁○○仍未滿足,要求乙○交付內褲,經乙○拒絕後,丁○○即將乙○壓制在沙發上,強行脫掉乙○之褲子、內褲及襪子,乙○不斷掙扎、反抗,並以腳踩踢丁○○,丁○○復將乙○推倒在床上,強行扳開乙○之雙腿,而將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嗣抽出不斷碰觸乙○之外陰部,以此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丁○○之母親丙○○前來上開住處找尋丁○○,丁○○即起身開門,並要求乙○儘速穿著衣物,丁○○與其母親短暫交談後,即將乙○帶至上開房間旁之逃生梯,乙○即趁丁○○返回房內收拾行李時,自逃生梯忙亂逃至相連之○○百貨商場1樓,然因商場出口遭鎖上而無法離去,適其男友○○○來電,而向○○○哭訴上情,經○○○至○○酒店找尋乙○及報警後,乙○始行脫困,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見丁○○正欲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將之逮捕,並在被告上開房間內扣得剪刀1把、內褲1件、黑色長袖大衣1件、灰色短袖衣服1件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具體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已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搭訕,並請求乙○代為將其外套拿至專櫃修改,復與乙○一同前往其上開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是一夜情,而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沒有強迫乙○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0月0日晚上00時00分在○○0000打卡下班,因伊的機車停在對面,就走地下道要過去○○酒店那邊牽車,伊下去走一段樓梯就遇到被告,被告當時在講電話,往伊這裡看,伊以為被告要尋求伊幫助,後來被告電話停掉,就突然用英文跟伊攀談,並問伊百貨公司在哪裡,伊剛好是○○公司的人員,就跟被告說百貨公司已經關了,之後被告就說要修外套,伊就說百貨公司在那邊,並指給被告看,被告就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修改,伊心想幫一下也不會怎樣,因為被告的穿著就有點不太得體,且當時已經穿著那件大衣外套,頭髮是濕的,可能是剛洗澡洗完,被告說要回去對面的○○酒店換衣服,換比較得體再把這件外套給伊,意思是問伊要不要去他住的下面等,伊就跟被告一起走過去那邊等。伊就在○○○○○○樓下等被告,等候的期間還有跟伊同事○○○通電話告知幫被告拿衣服修改的事,後來被告就走出來把外套給伊,還塞兩張人民幣給伊,並說要請伊喝咖啡、坐著聊天,後來伊跟被告一起到○○○○的咖啡廳,但是因為伊男友一直打電話來,伊就跟被告說伊趕時間,無法在該處喝咖啡,被告就說要外帶,在等咖啡時,就坐在圓桌那邊聊天,後來被告陪伊去牽機車,伊等邊走邊聊天,到伊機車處,伊就將電話留給被告,然後被告就離開,因為伊男朋友打電話打得很急,伊跟伊男朋友說有人找伊修外套,伊男朋友就很生氣說怎麼連這個也可以騙到伊,伊說不會,就是修外套而已,沒什麼差,就跟伊男朋友在吵,伊心情超差,那時候被告又走過來說伊的東西忘了拿,說是忘記房卡幾號,房卡放在衣服口袋裡面,要伊找,結果都找不到房卡,之後被告就離開。後來被告就用室內電話00000...的電話打給伊,跟伊說那是被告房間的電話,叫伊看電話幾號,並說電話後4碼是被告房間的密碼,又表示房間有隱私,要教伊使用密碼坐電梯上樓,要帶伊去看如何用密碼,叫伊騎車去飯店找被告,伊就騎機車戴安全帽和口罩,想說只是看一下就要走了,後來伊跟被告碰面一直找不到可以到00樓的電梯,經服務台小姐帶伊等去○○○○,並說那裡的電梯可以到要的樓層,伊等後來就到被告的房間,被告打開門,伊稍微看了一下,被告推伊進去,馬上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伊才驚覺被騙,進門後被告開始強吻伊,伊覺得很噁心,被告還把伊壓在牆壁,伊大叫,被告說如果伊再叫,就要「Killyou」,伊嚇到,開始大哭大叫及掙扎,被告就把伊推到地板上,伊的臉是朝下的,好像是右臉頰著地,所以伊的臉受傷,嘴角濕濕的,背被被告壓著,覺得有點痛,伊還是一直叫、一直掙扎,被告邊壓住伊還邊脫褲子,被告又說要「killyou」,伊心想要先保命,就不叫,被告走去窗邊,叫伊去唸一本書,後來就說「好,算了,我放過妳,妳走,妳走」,伊心想終於可以走,可是被告又反悔,突然從抽屜拿出剪刀,把剪刀打開,並威脅如果伊再叫就要殺了伊,因為伊處於不熟的環境,怕被告突然從哪裡或在伊轉到背後時,會被刀子還是被什麼用到,所以就一直不反抗,聽被告要怎麼做。伊問被告到底要什麼,被告就說要伊身上的一個紀念品,伊問被告說外套行不行,被告說不行,要裡面的,伊就解開伊內衣扣子,從短袖衣服袖口把肩帶繞出來拿出內衣丟過去,被告就把內衣拿來聞一下,然後就說不要,要別的,伊問被告到底要什麼,被告就說要內褲,伊就一直說不要,被告就過來把伊推倒在旁邊的沙發上強壓伊,被告當時已經脫自己的褲子了,就在沙發那邊脫伊的褲子及襪子,要做性侵害伊的動作,當時伊鞋子還穿著,就有稍微踩被告下面那邊,可是沒有踩得很大力,用腳把被告踢開,被告就說「好,算了,我放過妳,算我不對,妳回去吧,我不想對妳怎樣」,伊想說是真的還是假的,就走到床邊,被告又反悔,然後把伊強壓在床上,把伊腳扳開,伊就嚇到一直叫,一開始被告就用陰莖一直頂,就感覺沒有到,沒有進去,然後就有頂進去一下,又出來,又在外面, 伊有 趁機抓住被告的陰莖,想要弄痛被告,結果適得其反,被告反而更興奮,後來伊覺得伊下面濕濕的,但是不知道是被告射精了還是如何,被告出來之後就說「妳趕時間,我也趕時間」這句話,後來被告的媽媽就來敲門,那時候伊想說終於有人可以來救伊,被告就去跟伊媽媽講話,伊就走到門縫可以看到光的地方,然後被告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叫伊馬上把衣服穿起來,那時候伊下半身沒有穿,上半身其實都正常,只是沒有穿內衣,因為伊百貨公司要穿20
0丹數的襪子,伊就只是把牛仔褲拉起來而已,襪子及內褲就丟進廁所,因為那時候嘴巴有受傷,被告就拿一件衣服讓伊遮住嘴巴,不要讓人家看到,之後走出去就看到被告媽媽,被告就帶伊到房間隔壁的逃生門,然後伊就趁被告回去收行李時,趕快開始逃,伊就隨便跑,一直跑,就跑上、跑下,想說隨便打開門,能打開就進去,一直走,一直走,往上跑,然後上面的門好像堵住,一直在上面也不是辦法,就往下跑,就一直往下面衝,往下面跑,最後伊到下面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在一樓,伊嚇到就趕快把門關起來再跑到別的地方,想說百貨公司應該都會有員工出入口,就亂跑,不知不覺就逛到商場,就到一樓,伊看一下,然後就稍微打開一樓玻璃的大門,可是已經鎖住了,從一樓出來也會有危險,怕被被告抓到,然後就再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走出去,就走到一樓的員工入口,結果反而被反鎖,伊就再走,看有沒有地方可以出去,之後就被鎖在樓梯那邊,那時候伊男朋友剛好打電話過來,還有伊的朋友○○○也打電話過來,就跟伊男朋友哭訴,因為伊男朋友在我家附近,離得也不遠,伊就說伊在○○○○○,然後伊男朋友就過來,問伊人在哪,伊說在商場一個員工的樓梯那邊,後來伊男朋友及警衛就找到伊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64至181頁),核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0月0日約晚上00點多,伊與乙○有通過電話,乙○說伊去○○酒店走地下道,遇到1個講英文的人跟乙○搭訕,問乙○百貨公司如何走,要修外套,乙○就好心的說百貨公司已經關了,對方請乙○幫忙修外套,伊有跟乙○說這麼晚了,不要這麼好心,乙○回說反正就是幫忙這樣的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0月
0日晚間至8日凌晨有接到乙○男友○○○的電話,○○○與乙○好像有點吵架,乙○不接○○○的電話,聯絡不到乙○,所以打給伊要伊幫忙聯絡乙○,後來伊於晚上約12點多,就有打電話給乙○,乙○接到電話後,就一直哭,伊問乙○怎麼了,乙○就邊哭邊說遇到壞人,
好像很害怕,伊聽了也嚇到了,乙○說有不認識的人叫
乙○修改衣服,乙○被那個人拖到家裡去,後來乙○說乙○的男友要過去找乙○就掛電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8頁,本院卷135至140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0月0日晚上00時,伊從○○縣的住處要去找乙○,伊到乙○家門口約晚上00點00分,伊就一直打電話,乙○都沒接,乙○於晚上00點多接電話,說遇到一個陌生男子要乙○幫忙修外套,伊就生氣,為何乙○要幫一個陌生男子修外套,乙○說只是幫一個忙,就詢問乙○如何歸還外套,伊問乙○有沒有留電話,乙○說有留下電話,於是伊就生氣,當時乙○突然結束那通電話,伊自行騎機車去乙○上班地點尋找,還是找不到人,又回到乙○家,就打給○○○,之後伊繼續打給乙○,打很多通,乙○終於接電話,伊問乙○為何還沒回家,乙○說馬上就回來,可是伊還是不放心,又騎去乙○上班地點燒一圈,還是找不到人,又回到乙○住所,繼續打電話,乙○一直沒有接,後來乙○接電話,就哭著跟伊說,被反鎖在○○○○○某個安全門內,還說有人要追乙○,要殺乙○,伊就馬上掛電話,騎去○○酒店,就在酒店門口繞一圈,看不到人,伊就打電話報警,伊還一直打電話,打了約6、7通,乙○才接電話,乙○在電話中一直哭,說被反鎖,伊叫乙○先不要掛電話,伊去找人,伊跟櫃臺說乙○被反鎖在商城內,櫃臺要伊去對面方向的警衛室,找○○○警衛,伊衝過去大聲喊警衛,警衛和一位類似經理的人出來,伊跟警衛陳述乙○被關在安全門內,警衛帶伊從內部走到商城,過程中,伊有和乙○保持通話,伊等進去不到1分鐘,乙○說聽到警衛聲音在1樓,伊要求乙○發出聲響,後來在手錶店的旁邊聽到聲音,警衛幫伊把門打開,伊看到乙○頭戴安全帽,嘴角有流血,伊跟警衛一同把乙○帶出去,當時乙○情緒不穩定,一直哭,呼吸滿急促,伊把乙○扶到○○○旁的花圃,坐了約1、2分鐘,警車到達,同時乙○大喊就是那個人,被告正拖著行李要上計程車,伊就請警察抓住被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4至66、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即當日在○○酒店百貨商場擔任警衛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在○○酒店百貨商場的中控室,○○酒店安全部的同事通知伊1樓賣場有關人,伊就從中控室到員工出入口,就聽到○○○在外面喊,並跟伊說女友在裡面,還說已經報警了,伊就帶○○○進去,當時○○○跟乙○講電話,問乙○人在何處,從電話中傳來的聲音有聽到伊的聲音,伊猜乙○應該在百貨賣場丫梯的安全門後面,就是安全梯那邊,伊當時就跟○○○推開安全門,就發現乙○戴安全帽,嘴角受傷,看起來很驚嚇、驚怕的樣子,伊等就帶乙○出賣場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9頁)相符,復有乙○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自逃生梯逃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9頁,上開偵卷第106頁、第37至4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3至78頁),及扣案之剪刀1把為憑,另被害人乙○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甲ATR型別相符,而被告內褲中央斑跡,檢出與被害人乙○之DNA甲A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12至113頁),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復參以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相遇、返回被告住處之過程,甚且進入房間後被告將其強壓在地、要求其朗讀一本書、將陰莖短暫插入其陰道後,即將陰莖抽出不斷碰觸乙○外陰部等情節,均能詳細描述,倘非乙○親身經歷之過程,實難想像其能鉅細靡遺地將此特殊之過程清楚描述;復佐以證人乙○係於下班途中,因被告主動搭訕而與被告初次見面,並無仇隙過節,且證人○○○、○○○、○○○、○○○等人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因偶然之機會而得知乙○遇害之經過,既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乙○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依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
其受有臉部多處瘀青、紅斑,上下唇擦傷,背部局部紅斑,雙手局部瘀青、左手第二指瘀青等傷勢,有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可查(見偵卷證物袋),另由案發當日拍攝被告身上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45、46頁),被告右上臂有1處瘀傷、右前肢內側有1處疑似抓痕等傷勢,倘若乙○係與被告兩情相悅下而為性交,殊難想像被害人乙○及被告會受有如此之傷勢;況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在被告上開住處房內走道地上採集之血跡混有被害人乙○及被告之DNA等情,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進門後即遭被告強壓在地板上,致臉頰著地,嘴角流血等情相符,復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44、49、53、55頁),上開房間內備有沙發、雙人床鋪,且空間寬敞,而門口之走道狹窄,並堆置雜物及印表機,衡情倘被告與被害人乙○事先即已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其等2人自無可能選擇於該處發生性交行為而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理。
⑵又依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下
半身沒有穿,上半身其實都正常,只是沒有穿內衣,因為伊百貨公司要穿200丹數的襪子,伊就只是把牛仔褲拉起來而已,襪子及內褲就丟進廁所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乙○的內衣、絲襪是伊拿去丟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害人乙○離開被告上開房間時並未穿著內衣、襪子,然倘被害人乙○係與被告發生一夜情而合意性交,衡情被害人乙○自得從容地將衣褲及襪子穿戴整齊而離開,實無可能於未穿著內衣、襪子,甚至將該等貼身衣物留在被告房間即傖促、狼狽離去之理。
⑶再者,倘被害人乙○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於離開被告房間
時,衡情自得與被告及被告母親一同搭乘電梯從容離去,自無可能趁被告返回房間收拾行李時,倉皇地由逃生門逃離,而因到處亂竄致受困於賣場,復向證人○○○求援並報警處理之情,且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看被害人乙○時,被害人乙○有受傷,看起來嘴巴有傷口,伊看了之後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反面);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打電話給乙○時,乙○就
一直哭,好像很害怕,伊聽了也嚇到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8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在電話中一直哭,說被反鎖,後來警衛幫伊把門打開,伊看到乙○頭戴安全帽,嘴角有流血,當時乙○情緒不穩定,一直哭,呼吸滿急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4至66、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即當日在○○酒店百貨商場擔任警衛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推開安全門,就發現乙○戴安全帽,嘴角受傷,看起來很驚嚇、驚怕的樣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9頁),顯見被害人乙○與證人○○○、○○○通話及證人○○○、○○○尋得乙○時,乙○表現亟需幫助之語氣、害怕之情緒、哭泣、情緒不穩定等受創反應,在在可證乙○絕非如被告所稱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是乙○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非虛枉,被告確實係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對乙○為性交無訛。
⑷又倘如被告所辯係與乙○合意性交,則於乙○對其提出指
控時,即可將實情全盤托出,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還其清白,自無必要虛構情節,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然被告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一再辯稱係以16000元之代價與乙○性交易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13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與被害人乙○發生一夜情云云,不僅前後供述存有重大矛盾之處,已難遽信,復由被告先以有對價關係之援交為抗辯,而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時,始改稱係無對價關係之一夜情以觀,顯見被告係刻意虛構情節以圖脫免卸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已無足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現場床單上留有被害人乙○之體液及被害人乙○於被告母親在場時為何未求救、哭泣等情,而認被害人乙○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與常情有悖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採自現場床單之斑跡,經以Kastle甲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故無法認定該床單上之斑跡為被害人乙○與被告性交行為時所遺留之體液,況性行為所遺留之體液多寡係因個人體質及生理之反應有關,與性行為究係出於合意或強迫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害人乙○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尚屬無據;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母親過來時,被告開門就叫「媽」,伊就想要看外面那個人可不可以救伊,可是被告看到伊好像要走過去,就趕快把門關起來,且那時候伊覺得被告的母親是跟被告同一國的,跟被告的母親講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乙○當時確有求救之意思,然得知該人為被告之母親後,認無法獲得救援而作罷,而被害人乙○當時之心態亦難謂異於常情,自難以被害人乙○當時未向被告母親求救即謂被害人乙○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假設被害人乙○可能係因與被告發生一夜情後,為向其男友解釋,而虛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云云,然依證人乙○及○○○上開證述之過程,證人○○○當時僅知悉乙○為幫助他人修改衣服乙事,至於乙○曾與被告一同購買咖啡聊天、乙○與被告一同至被告房間等過程,證人○○○當時均不知悉,倘被害人乙○為免其男友發現其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自得隨意杜撰合情合理之情境而交代當時之行蹤及何以受困○○酒店逃生門之原因,自無必要於證人○○○打電話來,尚未質疑其是否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即主動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受困賣場之情節,況衡諸一般正常女性無論已未婚,對於自己身體或私密之處,遭受他人強行性侵害,並非光彩之事,且可預見此舉可能影響其與男友間之感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乙○應不至於無端向其男友自曝此事,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假設之情,尚與常情有悖,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所規範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供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刀鋒尖銳,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堪認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持該把剪刀,並對被害人乙○恫嚇將之殺害,復強壓被害人,而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對乙○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前,親吻乙○嘴唇、以陰莖碰觸乙○之外陰部等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雖乙○於被告犯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因掙扎、反抗而受有臉部多處瘀青、紅斑,上下唇擦傷,背部局部紅斑,雙手局部瘀青、左手第二指瘀青等傷勢,惟此均為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包含於強制性交犯行內,是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藉機向被害人搭訕,並假借各種理由使被害人失去戒心,而誘騙被害人至其住處內,待被害人進入其住處而陷於求救無門之境地後,即面露本性,強吻被害人,並持剪刀恫嚇被害人及限制被害人,以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實已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非輕,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剪刀1把,在被告房間內查獲,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並係供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