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4)日0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驗餘淨重1.7008公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
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6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偵辦,嗣認此案因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而予以簽結在案,有106年11月17日檢察官簽呈存卷可按。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7028公克,取樣0.0020公克,總驗餘淨重1.7008公克),此有該醫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該等扣案毒品有無償提供予女友 柯德齡 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且證人柯德齡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6年5月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拿回來一起施用的,被告未向伊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則被告是否另涉犯轉讓禁藥之罪嫌?此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在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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