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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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勇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勇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勇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7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4罪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6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4罪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應個別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
5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
5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6月)。準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載之罪,所處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載之刑,應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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