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德
籃志文鍾汶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籃志文前因告訴人即被告陳舜德無故撕毀籃志文所張貼之廣告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
7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籃志文與其友人告訴人即被告鍾汶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台西客運前,見陳舜德在台西客運站內,即對陳舜德叫囂,陳舜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取出鐵製拔釘器1支,朝鍾汶峻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揮打,致該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受損不堪使用。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鍾汶峻、籃志文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度駕車繞回台西客運前,鍾汶峻、籃志文分持棍棒各1支下車,進入台西客運站內毆打陳舜德身體,陳舜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1支回擊毆打鍾汶峻、籃志文,致陳舜德受有左大腿內外側瘀傷、擦傷約2、
3公分、右大腿大片瘀傷、內外側擦傷、右後背3處瘀傷併擦傷、右髖擦傷2公分、腹部擦傷併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擦傷併瘀傷、胸部挫傷、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三、四指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籃志文受有右前臂3處挫瘀傷、右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鍾汶竣 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因民眾阻擋,鍾汶峻、籃志文等人始離去,因認陳舜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鍾汶峻、籃志文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鍾汶峻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舜德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即被告籃志文告訴陳舜德傷害案件,陳舜德告訴鍾汶峻、籃志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陳舜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鍾汶峻、籃志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陳舜德、鍾汶峻及籃志文均已成立調解,並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及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