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清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清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清洋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04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3日再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簡清洋前於103年間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4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3日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案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理應心生警惕,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避免再觸法網,詎其竟不知自愛,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後案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確因此而肇事並致己受傷,行為實不可取,暨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