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傳真六合彩賭博簽單至 蘇玉桃 (另案偵辦)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之賭金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彩金為5700元,簽注「三星」,彩金為5萬7000元」,應更正為「以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傳真六合彩賭博簽單給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之蘇玉桃(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賭金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
2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洪慧齡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以傳真簽單至組頭即另案被告蘇玉桃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方式,向另案被告蘇玉桃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當期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勝負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多次向另案被告蘇玉桃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其現尚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