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益河
紀漢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1、14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益河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蔡清泉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紀漢強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王建忠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紀益河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與 呂學儒 簽立租賃契約,欲承租該址20
8室(嗣改為409室),為免員警臨檢現其行蹤,未經蔡清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承租人姓名」欄偽造「蔡清泉」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出租人呂學儒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蔡清泉及呂學儒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因他案訊問時,紀益河自首供出上情始查獲。
二、紀漢強獲知紀益河承租上址後,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8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與呂學儒簽立租賃契約欲承租207室(後改為410室),為免員警臨檢現其行蹤,未經王建忠之同意或授權,於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承租人姓名」欄偽造「王建忠」之署押,並持以交付出租人呂學儒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王建忠及呂學儒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業經被告紀益河於警詢及偵查中、紀漢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下稱偵卷1》第17-18、29-31、120-127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呂學儒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1第119-1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見警卷第19-23、偵卷1第27、37-41頁)可稽,復有扣案之租賃契約書2件在卷(見警卷證物存放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
2人分別於偽造文書後,持以交付出租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紀益河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見偵卷1第17-18頁)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人僅為避免警察臨檢及租
屋,竟在均未得被冒名人蔡清泉、王建忠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渠等署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紀益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一人獨居,從事廢五金時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被告紀漢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一人獨居,之前從事焊接工,月入3萬多元,被告紀益河、紀漢強等2人為兄弟關係,均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蔡清泉」、「王建忠」之署押,均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被告紀益河、紀漢強既於行使
時,已交付出租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文件┌──┬──────┬───────┬───────┬──────┬──┐│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證據所在│沒收││││││││├──┼──────┼───────┼───────┼──────┼──┤│1│107年12月30│立契約書人承租│「蔡清泉」署押│警卷證物袋│沒收│││日租賃契約書│人│1枚│││││├───────┼───────┤│││││承租人姓名│「蔡清泉」署押│││││││1枚│││├──┼──────┼───────┼───────┼──────┼──┤│2│108年1月1│立契約書人承租│「王建忠」署押│警卷證物袋│沒收│││日租賃契約書│人│1枚│││││├───────┼───────┤│││││承租人姓名│「王建忠」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