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40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2月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只│├──┼─────────┼──┤│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被告李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日6日8時45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經徵得李志強同意,於107年12月6日10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715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