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明人 黃秀琴
黃秀蓮 黃文良 黃文峻 黃文瑞 黃文熙 黃奕鴻 黃文志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涂榮枝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母親 黃涂罔 為被繼承人涂榮枝(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之胞妹,被繼承人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全部拋棄繼承權,惟當初未通知黃涂罔等第三順位繼承人,黃涂罔於繼承後,嗣於100年12月6日死亡,遂由聲明人即黃涂罔之子女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高雄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債權輾轉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再以聲明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人於108年1月19日接獲本院閱卷通知始得知該情,故應從本院通知閱卷之翌日起算拋棄繼承與否之期限,而聲明人現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5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涂榮枝於93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對於涂榮枝之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然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涂榮枝之胞妹黃涂罔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外甥,為被繼承人旁系血親卑親屬,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是渠 等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中,楊 涂麗珠 、 陳涂江薇 、 陳涂麗貞 、 涂麗春 、 涂麗美 、 涂麗華 、 楊美娟 、 楊建宗 、 楊美芳 、 陳國賢 、 陳國良 、 陳昭宏 、 陳泳安 、 陳培如 、陳怡燕、 陳璂純 、 黃志中 、 黃志仁 、 李映宗 、 李昭宜 、 涂祐慆 固已分別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806、811、837號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曾孫 賴澤瑜 (即楊美芳之子,00年00月0日出生)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與戶籍資料互相勾稽自明,並有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是聲明人主張黃涂罔繼承之事實,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