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明人 鍾如
鍾如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定之。而民法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實施前第1174條原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民法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05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之規定觀之,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懃邦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0號)於89年9月15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懃邦之繼承人,聲明人主張於108年1月10日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鍾懃邦之子女、屬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又聲明人 鍾如安 、鍾如心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亦即89年9月15日,分別年滿5歲、3歲,均屬無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依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 劉雅玲 為斷。次查,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查核劉雅玲為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申請日期係89年9月20日,惟聲明人遲至
108年1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3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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