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李國健
輔 佐 人  陳淑君
被   告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下稱第12號
建物)、13號建物(下稱第13號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及
建物之承租權、占用花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
李金福 之遺產,兩造前因上開遺產分割爭執,於民國107
年6月6日在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事件達
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就其
占用第12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範圍,應向花蓮縣政府給付租
金及補償金,詎被告僅繳納107年1期之租金、補償金,經
原告催繳後,被告仍遲未繳納,因原告乃承租名義人,只得
先行墊繳新臺幣(下同)29,511元、29,386元,共計58,897
元,雖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匯款23,965元予原告,惟仍有
不足,被告因此獲有免予繳納租金、補償金之利益34,932元
,爰依系爭和解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和解後,被告只占有第12號建物所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另一部分則為原告所使用,依和解筆錄
之內容,應以實際使用範圍按比例計算土地使用之租金及補
償金而非負擔全部,且依附圖所示,被告僅使用A、D、E
部分,共計122.66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
計算,故被告自106年度起至迄今所應給付7期使用補償金
為71,687元,原告前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就先前之補償
金,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給付118,134元,已超出被
告所應負擔部分;縱認被告應負擔第12號建物所可使用之全
部範圍,則被告因原告占用B、C部分而衍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據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2,611元,是
被告以上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為李金福之繼承人;兩造於李金福死後
,曾於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事件達成系爭和
解;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繳納系爭土地之縣有房地使用補
償金關於第12號建物占用土地部分(107年2期),共29,5
11元,復於108年8月26日繳納補償金(108年1期)共29
,386元;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為上開補償金之給付,計匯
款23,965元予原告;原告另於107年8月15日對被告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租金及補償金(107年1期以
前)之不當得利,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花小字第374號事
件達成和解(下稱第374號和解),被告應給付原告97,541
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2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代墊租金及補償金,為被告以前詞所
拒,並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見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
(一)系爭和解並未以兩造實際使用按比例計算租金及補償金之
繳納依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第2、3條約定土地使用及租金補償金
負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又觀之第2
條約定之文字,已明確敘及兩造分別使用第12號建物、第
13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範圍,且第3條亦言及兩造同意應
就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負擔上開土地租金及補償金,
據上文義可知,被告應負擔第12號建物及其系爭土地所衍
生之租金、補償金,又系爭和解雖固無附圖標示使用範圍
標示,然花蓮縣政府所命繳納租金、補償金之範圍,於當
時已可確定,且第12、13號建物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
範圍,第12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別為173.5平
方公尺、15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而第13號建物則佔
用493、493之2地號部分,分別為187平方公尺、35平
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花蓮縣政
府府財產字第1070232032號函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107花小字第374號卷,下稱第374號卷,第34
至35頁),準此,系爭和解筆錄所稱各自使用部分及比例
,可以確定。據上各情,被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自應負
擔就第12號建物向縣政府所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明確。
3.被告固謂:系爭和解言明尊重現使用狀況,且被告並未使
用第12號建物全部及系爭土地全部,且系爭和解成立時,
並無區分如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否則被告就只以如附圖
所示A、D、E範圍,當無可能願意負擔全部使用補償金
云云。然由系爭和解內容以觀,其上並未因應實際使用狀
態變化而另有安排(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系爭和解後
是否另有其他情事發生,以致於使用狀態有所變化,與系
爭和解文字所蘊文義本身如何理解,並無直接關聯,是被
告所辯,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34,932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甚明。查被告依系爭和解,
有給付系爭關於第12號建物土地租金、補償金之義務,業
如前述,且原告業已繳納107年2期、108年1期第12號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縣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共58,897元,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原告既為被告如數
繳付上開數額之租金、補償金,自令被告享有上開數額之
不當得利甚明。又被告已於108年7月29日匯款23,965元
予原告,是依前述規定,原告向被告就餘額即34,932元(
計算式:58,897-23,965=34,932)據以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固辯稱:先前已給付超出被告所應給付之範圍,實已
溢付云云。然查,原告第374號和解時所據以請求者為10
6年1期至107年1期共3期之租金及賠償金等情,有花
蓮縣政府繳款通知及原告之繳款證明為據(見第374號卷
第10至14頁),又原告先前執系爭和解及第374號和解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
頁),再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6496號執行卷
宗後,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100,000
元以為給付,經原告陳報本院執行處尚有不足,經本院執
行處命補繳不足額部分,被告先於108年7月24日給付2,
917元,再於108年7月26日又提出15,217元,經本院執
行處通知原告領取執行案款,並將被告溢繳2,917元退還
被告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後明確(見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496號卷第92至96、100、109至110、116頁
),據上各情,是原告因3期租金及補償金而受領115,21
7元,固堪確定。然被告依系爭和解,即應負擔第12號建
物使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租金及補償金,且前開執行事件
原告所執以請求之租金及補償金,均係花蓮縣政府以第12
號建物所用系爭土地為基礎之給付,是以縱原告已受領11
5,217元,然第12號建物之土地租金及補償金既非原告所
應負擔,被告以前詞再事爭執,認有溢付等詞,即非可取

(三)被告主張得以對原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而為抵銷,
為無理由。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
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
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
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
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勘驗結果
,被告現使用部分僅為附圖A、D、E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26頁),而附圖B、C部分則為原告所
用,亦經本院當日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至161頁),是被告主張原告現占用附圖B、
C建物之事實,雖堪認定。惟參以兩造系爭和解內容約明
第12號建物、第13號建物,乃兩造及其他李金福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所有權即非兩造任何一人所獨享,且被告亦未
陳明兩造前經分割與否,應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並非單獨所有權人甚明。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稱系
爭土地因建物占有而生不當得利或因占用行為而生損害等
詞,倘若無訛,應係因建物占有土地所生,自應向建物所
有人請求返還,而非認現使用部分建物之原告為無權占有
人,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一再陳以原告「使
用」、「占用」附圖B、C之建物而享有不當得利或侵害
其權利而衍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且究竟原告於
系爭和解後,是否另就附圖B、C建物享有單獨所有權與
否,復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所辯,自不具答辯上重要性
,故被告稱原告就上開占用部分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侵害其權利而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就主張應如數給付上開代墊之
租金、補償金,未經兩造約明清償期限,且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7
頁)之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932元及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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