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33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桃簡字第3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80號刑事簡易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住所、居所寄送,各於民國99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憑,且上開
2址並與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相同,亦有刑事上訴狀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於99年3月11日已合法送達,而上訴人居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並應依法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3月22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遲至於99年4月1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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