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甲女(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蔡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甲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寬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被告),全案因而確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本院99年度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方為其效力所及,至於被告所提之上訴則非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範圍,故本件被告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徵裁判費為6,500元,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主文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17元(6500×5/6=5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83元(000000000=1083),爰依職權裁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