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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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馨平 張明賢 被告 陳俗珠
李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俗珠與被告李俊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俗珠與李俊志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於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緣被告陳俗珠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483,190元,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查得被告陳俗珠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2人既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俗珠、李俊志則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查被告陳俗珠與李俊志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紙可稽。又被告2人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亦有原告向司法院查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民法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原告主張被告陳俗珠尚積欠原告483,190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被告陳俗珠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復據本院職權函調被告陳俗珠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所得171元,無其他財產,有其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俗珠無財產可供執行,已詳如上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將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