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 楊祖威 相對人 黃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86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前揭確定判決聲請調假扣押卷續行本案強制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98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