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榕
(原名黃馭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98年度湖簡字第451號),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榕(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向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公司名稱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7「極上湯屋」預售屋,因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之尾款未交付,故仍未就上開門牌之建築物完成點交程序,詎被告竟於97年9月間,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鎖匠,破壞上開門牌建築物之門鎖後更換新鎖,未經仍對該門牌建築物有管領力之告訴人同意,侵入上開門牌之建築物內,嗣告訴人售後服務人員 張修清 發現門鎖遭更換且從外面看見屋內加裝窗簾,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第
298條及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同法第
357條亦規定「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侵入建築物之刑事告訴等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99年12月15日,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審理時,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進行和解,雙方就本件民事事件及前揭刑事案件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子榕(即前揭刑事案件被告,下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新臺幣210萬元。(二)告訴人應交付權狀、鑰匙、本票等予被告。
(三)告訴人應撤回對被告關於本案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四)被告應撤回本件民事反訴訴訟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三)此外,告訴人亦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陳報本案之刑事撤回狀、臺北市政府99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981220號函暨告訴人公司合併存續之變更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雙方簽署之和解協議書、授權書、委任狀等文件到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前揭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罪嫌,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無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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