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與原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院組織之記載「法官洪英花」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洪英花、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刑事訴訟法雖未有相類似之規定,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與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至於更正之方式,亦可參照前述解釋文及判例所示,重行繕印送達(72年度台抗518號判例、90年度上易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原本關於法院組織之記載係登載為「審判長法官洪英花、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惟判決正本法院組織則誤載為「法官洪英花」,顯與原本不符,然本件不受理之判決業經合議庭評議,是上開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