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黃惠平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惠平為被繼承人 黃麗娟 之弟,被繼承人黃麗娟於民國100年5月4日死亡,抗告人與家人久無聯繫,直至107年10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書方知悉自己為黃麗娟之繼承人。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與抗告人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黃騏森 前於106年
3月14日曾寄出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為應繼承之人,並經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收受,可認抗告人當時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逾30年未與家人連繫,直至107年10月間接獲法院通知書,始知抗告人需承擔被繼承人黃麗娟之債務,然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之處理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黃麗娟於100年5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等情,有相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7頁),堪認屬實。又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抗告人雖主張其至107年10月間始知悉為黃麗娟之繼承人云云,惟與抗告人同順位之繼承人黃騏森前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黃騏森當時已將拋棄繼承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收受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7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106年度司繼字第473號卷第12頁),且抗告人於原審亦具狀自陳:繼母曾來電告知黃麗娟死亡,及黃騏森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原審卷第32頁),可見抗告人至遲自斯時起已知悉其為黃麗娟之繼承人之事實。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林宜靜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