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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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被告尤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尤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尤慶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第5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直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距離本案已近5年之久,111年接受觀察勒戒後,則尚查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此次係經警員盤查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尤慶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慶瑞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日23時5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 尤慶瑞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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