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6
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17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彥儒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彩券下注金,因貪僥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連旺彩券行」內,向店員 吳翊 如佯稱:因伊欲投注的日本職棒賽事即將開賽,請先 容伊 下注開單,所需的下注金額稍後即付云云,致使 吳翊如 陷於錯誤,遂同意陳彥儒先行下注日本職棒賽事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經折扣後應實付617500元),陳彥儒因此詐得相當於以上開金額投注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彥儒無法給付前開下注金,吳翊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翊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彥儒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吳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吳翊如先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吳翊如向連旺彩券行財務請求增開運彩投注上限的對話訊息截圖、被告之下注彩券單、連旺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詐得之運動彩券,於未中獎前,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是當中獎時得以兌換彩金之證明,故應認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已起訴被告之犯行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以相同手法兩次犯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判決,及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112年度偵第24165號卷第45頁、第39頁),猶不知檢點,再犯本案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不外希冀以賭致富,並無特別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賠償吳翊如1
萬元,然並未能與吳翊如或連旺彩券行達成和解,本案依連旺彩券行幹部 林亞柔 所述,被告應付之下注金額經折扣後,應實付617500元(112年度偵字第29173號卷第16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請求緩刑,然其先前以相同多次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據此推之,如被告此次僅單純受刑之宣告,委難期能如何知所警惕,何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617500元之免費下注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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