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 張純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黃榆婷 律師被告 張純桐 訴訟代理人 張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90,01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6,2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5月9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4,045元(64,580,000元÷163.89平方公尺=394,045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63.89平方公尺,其請求之權利範圍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90,018元(394,045元×163.89平方公尺×1/2=32,290,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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