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前往不知情之 陳松熾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之19號「原動力玩具店」,向陳松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土造金屬槍管,嗣再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鄰下內壢24號之住處內,以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並以其所有之游標尺、銼刀、電鑽等工具加以磨合修整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鄰下內壢24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鉚釘內火藥及底火充為改造子彈之火藥、底火,而將之分別裝填入彈殼及彈殼之底火座內,並以其所有之彈頭作為改造子彈彈頭,再以壓合器壓合彈頭及已裝填火藥、底火之彈殼之方式,壓製組合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子彈3顆。
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95年4月初某日,同時收受由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持有之,直至95年4月中旬某日,才交由甲○○取回。嗣因甲○○於95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鄰下內壢24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甲○○、戊○○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分別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援引被告甲○○、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渠等所言相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異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陳松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部分情節,證述在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情節,供述甚詳,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陳松熾之證述;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開被告甲○○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松熾及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復稽以後述之理由,顯可認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且上開證人陳松熾所證述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證述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實分別為證明甲○○、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陳松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有證據能力,分別可為證明被告甲○○、戊○○犯行存否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的PPK手槍1枝是乙○○帶我去買的,另1枝是乙○○被關之後,我自己好奇去買的。其餘扣案物均係我堂哥乙○○所有,我堂哥因為改造槍枝為警查獲後,這些東西就放在我的住處,我並沒有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於95年4月19日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鄰下內壢24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我是好奇自行改造。我改造的玩具槍都是跟陳松熾買的,於94年10月初開始跟陳松熾購買玩具槍。94年10月初買1枝就是現在警方查獲已改造完成的其中1枝,我是以新臺幣6,500元向陳松熾買回來再改造。另外一次是94年12月底,也是以新臺幣6,500元向陳松熾購得,這1枝也被警方所查獲的其中1枝。扣案的鉚釘是打開然後拿裡面的火藥,底火就是拿來做改造子彈的底火,彈頭75顆是拿來做改造子彈的彈頭。警方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的子彈成品3顆,就是用這些改造完成。我目前就改造警方查獲的這3顆子彈。警方查獲的游標尺1枝、銼刀11枝、電鑽1枝等改造工具1批,是我用來改造槍械使用,我在94年10月間開始改造,我當初就是學我堂哥乙○○改造槍械,我自己才改造,我堂哥乙○○也是因為改造槍枝被警方查獲,他現在在台中監獄服刑。」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我在94年10月份,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松熾所經營之玩具店買玩具手槍。10月份買了1枝、12月又去買了1枝,1枝6,500元。買完後,我在家裡自己改造,工具是我自己到五金行購買。10月份買的那1枝槍枝我有改造,12月份買的那1枝槍枝我沒有改。子彈3顆是我於94年10月份在同一個地點改造。」等語明確。所供曾向陳松熾購買2枝槍乙情,核與證人陳松熾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9『原動力玩具店』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動力特區玩具店』之負責人。我不認識甲○○,但是甲○○有來過我店裡,向我買過『華山牌』PPK8釐米模型玩具槍及道具子彈2次,我共賣過他『華山牌』
PPK8釐米模型玩具槍2枝、道具子彈約20至30顆。每枝『華山牌』PPK8釐米模型玩具槍賣他5,900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在94年10月、12月間賣玩具手槍給甲○○,1枝賣6,500元,但實收5,900元。我賣給甲○○的手槍沒有改造過,我的店地址在中豐路218之19號。」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六所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共2枝,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業經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六所示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均詳如後述),是堪認被告甲○○所供其於94年10月間向證人陳松熾所購買並經改造之PPK手槍1枝,即係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改造手槍無誤。又被告甲○○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子彈3顆,係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所示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595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7年3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422號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甲○○曾於94年12月28日晚間
7時55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經丁○○詢問被告甲○○「車子(即槍枝之代稱)弄好了沒?」,被告甲○○遂向丁○○表示「重點是『管』啊!要請人家做啊!」等語一節,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即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業如上述,是堪認被告甲○○係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製作金屬槍管後換裝於所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再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游標尺、銼刀、電鑽等工具1批加以磨合修整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另以其所有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鉚釘內火藥及底火充為改造子彈之火藥、底火,而將之分別裝填入彈殼及彈殼之底火座內,並以其所有之彈頭作為改造子彈彈頭,再以壓合器壓合彈頭及已裝填火藥、底火之彈殼之方式,壓製組合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子彈3顆甚明,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上開行為自屬於製造行為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係向陳松熾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動力特區玩具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PPK手槍1枝一節,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於94年10月份,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松熾所經營之玩具店買玩具手槍。」等語在卷,證人陳松熾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之19號『原動力玩具店』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動力特區玩具店』之負責人,我有在94年10月、12月販賣玩具手槍給甲○○,我的店是在中豐路
218之19號。」等語甚詳,足認上開槍枝1枝被告係向陳松熾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之19號「原動力玩具店」購得,證人陳松熾於警詢中所證被告甲○○係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動力特區玩具店」購得前開槍枝1節,顯係誤記。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2、至被告甲○○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三所示改造子彈3顆,均係其與乙○○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鄰下內壢24號住處內共同改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火藥半成品係於水電行購得,是乙○○所做,彈頭及彈殼則係乙○○於94年10月、11月間在某車廠內所改造,改完後放置於甲○○住處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並未改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PPK手槍其中1枝係乙○○帶同甲○○前往購買,另1枝則係乙○○入監服刑後,甲○○自行購買,其餘扣案物均係其堂兄乙○○所有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11月9號因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入監執行,我是製造槍管,跟人家買槍管回來車通,不是到鐵工廠去跟人家訂製鐵管然後製作成槍管,我做的槍管也和扣案的土造金屬槍管不同。我製造槍砲彈藥的主要零件是在朋友的工廠做的,我不曾把製造槍砲彈的主要零件拿回家裡放過。我入監服刑前,我是住在朋友那裡,在中壢市內定里六鄰下內壢24號只待過1、2天而已。我不曾將製造槍彈的主要零件成品或半成品放在下內壢24號。我大概知道如何做子彈,但我沒有做子彈,也沒有教過別人如何做子彈,也沒有教過別人如何改槍。甲○○在95年4月19號為警搜索,扣得1把改造手槍,1把玩具槍,1把汽動的玩具槍還有2顆子彈及一些工具,這些事情我不曉得,因為我在監執行。我不清楚甲○○的家裡面會有放槍枝跟子彈,之前是有聽他講但是我沒有看過。我和甲○○是堂兄弟,偶爾有聯絡是正常,結婚後比較少往來。甲○○沒說他有槍,也沒有問我槍怎麼做。我沒有跟他一起改槍,也沒有跟他一起改造子彈。昨日也就是97年4月7日下午2點左右,甲○○有到監所來看我,暗示我今天要照著他所說的作證,說我之前留下工具,東西都是我的,還提到他後面還有案件的事情。我告訴甲○○,如果我真的有留工具在他那邊,事情真的是像他說的這樣子,那我就知道怎麼做。但是事實上的確根本沒有這回事,所以我當然就照實講,在庭上就直接說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查證人乙○○與被告甲○○為堂兄弟,互有聯絡往來,而乙○○業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4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是倘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確均為乙○○所有,而與被告甲○○無涉,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復均為乙○○於前案犯罪時間內同時或先後改造完成,則證人乙○○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當與其前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具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既判例效力所及,證人乙○○不致因製造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而另遭致追訴,是證人乙○○大可據實承認即可,核無僅為避免擔負於其本身刑責已無甚影響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而妄稱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均與其無關等語,因而使具堂兄弟情誼之被告甲○○因此蒙受製造槍枝、子彈重罪之冤,且使證人乙○○本身亦因證述不實而涉犯偽證罪嫌,而招致此番損人不利己之結果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其未教授被告甲○○如何改造槍枝,亦未與被告甲○○共同改造槍枝、子彈等節,堪信為真。另衡諸常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則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均重,倘被告甲○○為警於其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物品確係證人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復均為乙○○所改造,則被告甲○○至多構成持有改造手槍或子彈之犯行,其刑責遠低於製造改造手槍或子彈罪。則被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證述,於警詢之初即迫不及待極力主張,猶恐未及,豈有反而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均迭次供稱自己係以扣案物製造槍枝、子彈,以致本身罹於製造手槍、子彈之重罪之理?堪認被告甲○○所辯上開物品均為乙○○所有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單位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並未實際試射,故難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即認上開槍枝確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係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常規鑑定方法,2者並無先後優劣之分,是僅以該局僅採上開鑑定方式之一而為鑑驗,即認該鑑定結果並非全然可信,尚屬無據。另按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檢驗證物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包含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原理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進行槍枝檢測,鑑定槍枝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倘結構完整,能夠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則認該槍枝具殺傷力。且經刑事警察局以往試射結果,此類改造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輕易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研究結果,亦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有該局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117626號函在卷可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4號、95年度臺上7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證人陳松熾於警詢中證稱:「甲○○向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華山牌PPK8釐米玩具手槍之原廠配件有2組,1組是塑膠製滑套,另1組是金屬製滑套,甲○○購買時就叫我幫他換上金屬製滑套那組。」等語在卷,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復經被告甲○○換裝為金屬槍管,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甲○○所改造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並無何槍枝部分材質(如槍枝彈室)為塑膠,或具塑膠槍管,而於發射子彈時顯有造成槍枝超過負荷而爆裂,而致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恐有失準疑慮之情事,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既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自堪採信。至被告甲○○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
8號刑事判決中固載「槍枝『具殺傷力』認定之問題...依該具體事實判斷是否合於『具殺傷力』之概念,並非鑑定機關『認具殺傷力』,即屬『具有殺傷力』。」等語,惟查,上開判決重點僅在說明於裝填超負荷子彈,不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測出槍枝發射之子彈縱足以穿透人體之皮肉層,仍不具認定殺傷力之意義;另經試射後因子彈之爆炸高壓,造成槍管爆裂,其爆裂所射出之碎片,縱有傷及持槍者之可能,此亦不具認定殺傷力之意義,而未曾認需以「試射法」為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唯一方法,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所交給我的PP
K手槍是道具槍,子彈也沒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甲○○在94年7月間,在『奪標KTV』唱歌喝酒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甲○○所說曾交給我1枝PPK8釐米銀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確有此事。因為甲○○向我說他有槍,問我要不要看,我說好,他就主動拿來給我看,並放在我這邊。他是在95年4月初,把1枝PPK8釐米銀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帶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3我租屋處來給我看,我就將槍及子彈收起來,放在我住處房間的床頭櫃約一星期後,甲○○就自己來向我要回去了。警方在95年4月19日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PP
K8釐米銀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就是甲○○於95年4月初交給我之槍械及子彈。我知道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是違法的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甲○○在95年4月初有拿改造收槍及子彈到我家給我看過,看完後他就拿回去了。槍及子彈有放在我家一週,因為他拿給我看,我都放在房間,一週後他就拿回去了。」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與戊○○是朋友,我向戊○○說我有槍,戊○○說他想看,我就在95年
4月初拿1枝銀色的PPK手槍跟子彈3顆到戊○○他家樓下交給他,這是手槍就是警方於95年4月19日在我房間所查獲到的其中1枝。我在95年4月17日、18日左右到戊○○家把槍跟子彈拿回來,我給戊○○時是3顆子彈,拿回來時也是3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95年4月份有拿改造的手槍及3顆子彈到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之3戊○○家中給他看。」等節相符。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PPK手槍及子彈3顆給戊○○,是為了炫耀、臭屁,我覺得很威風。我當時要去買的時候,就到處跟人家說我有槍,我是主動要炫耀。我告訴戊○○我有槍,炫耀完就拿給戊○○看,直接丟給他,後來我想到才去跟他拿回來。我騙戊○○這是真槍,但是我拿給他看的那1枝沒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甲○○係於陳松熾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之19號「原動力玩具店」購得如附表一、六所示「華山牌」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槍枝2枝,業據被告甲○○及證人陳松熾陳述如前,足認該量產化之模型玩具手槍,於一般玩具店即可輕易購得,持有者實無何可資炫耀之理,況甲○○尚且需稱「該把是真槍」,始得達其炫耀之目的,是倘甲○○係持無殺傷力之銀色PPK手槍1枝及子彈3顆向被告戊○○炫耀,則當於炫耀並供戊○○略為觀覽後旋即取回,以免露出破綻,豈有竟反將該槍枝及子彈均放置於戊○○之住處,使戊○○有持該槍、彈試射以辨真假之機會,而面臨倘遭戊○○發覺其所稱上開槍、彈具殺傷力一情純屬虛妄,將招致嘲笑而陷入難堪境地之理?是堪認被告甲○○所交付與被告戊○○之槍枝、子彈,即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銀色PPK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3顆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3顆扣案可稽,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595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被告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交付與被告戊○○之槍、彈不具殺傷力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不知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槍枝1枝及附表二所示子彈3顆竟係真槍實彈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騙戊○○這把是真槍。」等語明確,足認甲○○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交付被告戊○○時,即已向戊○○表示該槍、彈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復確具殺傷力無誤,是戊○○就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實難推諉不知。再者,被告戊○○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刑責非輕,一般人絕無可能輕易自承涉犯前開犯行,倘被告戊○○就其自甲○○處所收受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竟具殺傷力一節毫無所悉,被告戊○○遇有自清機會,當會極力澄清,惟戊○○於95年4月19日警詢中,就此有利於己之情狀,竟隻字未提,是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戊○○嗣95年5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苟其確不知悉就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具殺傷力,於警詢中所供純係誤稱,則衡情當會立即向檢察官申告前開情事,供檢察官即刻查證其言之真假以還其清白,豈會不即時掌握機會為己辯駁,反遲至96年
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突然憶起此一對己極為有利之抗辯,是被告戊○○所為上開抗辯之時機,亦與情理不符。堪認被告戊○○所稱並不知悉甲○○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等情,顯均係臨訟杜撰矯卸之詞,洵無堪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甲○○、戊○○分別於於事實欄一、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其計算單位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3、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五、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甲○○製造、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為製造上開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件罪。被告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後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土造子彈3顆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甲○○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土造子彈3顆,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一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係以換裝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之金屬槍管,並以其所有之游標尺、銼刀、電鑽等工具加以磨合修整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另係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鉚釘內火藥及扣案底火充為改造子彈之底火,並以其所有之彈頭作為改造子彈彈頭,再以壓合器壓合彈頭及彈殼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土造子彈3顆,是被告甲○○製作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工具、手段等態樣均屬不同,是殊難認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土造子彈
3顆,係被告甲○○同時製造而成,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未經持有子彈罪部分,更正為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甲○○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數量1枝、子彈3顆,嗣並將之交付被告戊○○,而被告戊○○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而具危險性,竟仍擅自收受而持有,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2人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態度頑劣,兼衡被告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時間非長,並渠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
6個月。」,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是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分別就被告甲○○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戊○○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自舊法之20年提高為3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之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是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表三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係被告甲○○所有備供換裝於改造槍枝之上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槍管內具阻鐵(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六所示槍枝)在94年12月底,也是以新臺幣6,500元向陳松熾購得,但沒改造完成。」等語在卷,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槍枝型號,與附表一所示經被告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相同,且被告甲○○復備有如附表三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更換,是足認附表六所示槍枝1枝,係甲○○所有預備供其以如事實欄一所示相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未及組合、壓製以製造土造子彈,而尚未實際使用,是均屬甲○○所有預備供其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彈簧2個及鐵質彈珠80顆,被告甲○○固曾供承此亦為備供其製作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惟查,被告甲○○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成,且查無改造槍枝內其於零件之情事,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5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595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殊難認該彈簧2個、鐵質彈珠80顆與本案被告所為改造手槍犯行有何關連,且該彈簧2個、鐵質彈珠80顆亦無從供製造如本案附表二所示類型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所需,是與本案無涉。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槍枝1枝,係仿SIGSA
UER廠P228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氣動式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測,槍枝已部分脫離、分解,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595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如附表九所示金屬管2枝,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7年3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422號函附卷足憑,是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仍於94年12月底某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動力特區玩具店」,向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陳松熾購買華山牌PPK8厘米模型玩具槍1支,並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游標尺、鑽頭、銼刀、砂紙、火藥、底火、彈殼、彈頭等工具及材料,將上開模型玩具槍加以改造並製造可供發射用之土造子彈,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甲○○於95年4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6鄰下內壢24號住處扣得之如附表六所示槍枝1枝,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4月19日為警扣得其於94年12月間所購得之如附表六所示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六所示槍枝1枝係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5951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該槍枝1枝之槍管未經更換,且槍枝其於部分亦查無何業經改造之狀況,是無從認定被告甲○○業已著手改造如附表六所示槍枝1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94年年12月底某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改造槍枝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1枝。│械性能良好可│││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擊發適用子彈│││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附註│├──┼───────┼───┼──────┼────┤│一│具直徑約8.00mm│2顆。│3顆土造子彈│試射用罄│││金屬彈頭土造子││中,採樣1顆│之子彈1│││彈。││試射,可擊發│顆不予沒│││││,認具殺傷力│收。│││││。││├──┼───────┼───┤│││二│具直徑約8.00mm│1顆(│││││金屬彈頭土造子│業經試│││││彈。│射用罄││││││)。│││││││││└──┴───────┴───┴──────┴────┘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土造金屬槍管。│1枝。│1、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電鑽│1支│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用之物。│├──┼───────┼───┤││二│游標尺│1支││├──┼───────┼───┤││三│鑽頭│4支││├──┼───────┼───┤││四│銼刀│11支││├──┼───────┼───┤││五│砂紙│5張││├──┼───────┼───┤││六│通槍條│1支││├──┼───────┼───┤││七│擦槍布│1包││├──┼───────┼───┤││八│鉗子等改造工具│1批││└──┴───────┴───┴───────────┘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壓合器(彈頭與│1個│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彈殼壓合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二│彈殼│17顆│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三│彈頭│75顆││├──┼───────┼───┤││四│鉚釘火藥│47顆││├──┼───────┼───┤││五│底火│14盒││└──┴───────┴───┴───────────┘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1枝。│經檢視,槍管│││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內具阻鐵,無│││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法供發射彈丸│││155762號)。││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七: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彈簧│2個│與本案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無關。│├──┼───────┼───┤││二│鐵質彈珠│80顆││└──┴───────┴───┴───────────┘附表八: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仿SIGSAUER廠P228型半自│1枝。│以填充氣體為│││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氣動式手││發射動力,經│││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檢測,槍枝已│││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脫離、分│││││解,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九:
┌──┬───────┬───┬───────────┐│編號│扣案物│數量│附註│├──┼───────┼───┼───────────┤│一│金屬管。│2枝。│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無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