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協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協字第334號聲請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055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人 黃晨瑋 之父親,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黃晨瑋於兩造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之行使係約定由母親行使之,有黃晨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在卷可稽,而未成年子女黃晨瑋之住所係在「臺灣省桃園縣○○鄉○○村○○○鄰○○街185之2號」,亦有未成年子女黃晨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係在桃園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探視子女,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