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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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謀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與友人發生拉扯情事,經巡邏警員 陳炳男 、 邱振瑋 、 洪銘澤 發現到場勸誡,並將鄭智謀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身分,後因鄭智謀作勢毆打胞兄 鄭智仁 ,經警阻擋並告以將保護管束,鄭智謀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炳男、邱振瑋、洪銘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當場對陳炳男、邱振瑋、洪銘澤辱罵「你娘耖機掰」、「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譯文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炳男、邱振瑋、洪銘澤3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警員,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向警員道歉,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