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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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啓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15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15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啓峰於警詢中固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11月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6年5月3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6,100ng/ml,遠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至106年5月3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竟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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