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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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伊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伊辰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18日14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最後一次於106年6月30日下午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又被告於106年
7月18日14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53,840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竟無視於此,仍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未直接危害他人,主觀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