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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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4年8月11日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先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1.2公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8頁)附卷可稽。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此外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驗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白色結晶4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4年8月11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舊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就合併定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猶不
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本次僅各施用一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該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1可參,故無須為修正、前後之比較,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19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1.2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又沒收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之規定,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沒收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舊刑法第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5參照)。故本件應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