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方式,介紹 陳茂祥 及 黃慧梅 瀏覽 瑞士 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民國96年8月18日關閉),網站上並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誆稱:「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計畫,每30天平均25%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以該等方式銷售未經核准之基金。被告並向陳茂祥及黃慧梅詐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每月可固定獲利約25%,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元以上,以此等詐術詐欺陳茂祥及黃慧梅,使其均陷於錯誤,黃慧梅因而分別於96年6月7日、7月11日、7月30日、8月14日,匯款105,570元、105,570元、105,570元、100,000元至被告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陳茂祥則因而於96年6月23日匯款347,000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惟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基金。嗣經陳茂祥及黃慧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 卓盈糧 (原名 卓盈足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該證人在警詢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觀諸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除有關其是否曾收受被告交付用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款項部分,與其在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外,其餘部分均相符,依上開規定,該相符部分,因不合於「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故此部分警詢證詞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至證人所述證詞不相符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尚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尚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卓盈糧於警詢之證述,本院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卓盈糧、 相昱竹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卓盈糧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以被告之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卓盈糧、相昱竹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部分業經具結,卓盈糧以被告之身分所為證述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場接受調查,不生依法應具結未具結而不得為證據之問題,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該2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實,依卷內之事證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證人卓盈糧、相昱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外,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祥及黃慧梅之證述、證人卓盈糧及相昱竹之證述、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投資切結書、申請表格、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96年12月4日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係以「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計畫,每30天平均25%收益率」等內容招攬民眾投資,陳茂祥及黃慧梅得知上開訊息後,黃慧梅即於96年6月7日、7月11日、7月30日、8月14日各匯款105,
570元、105,570元、105,570元、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陳茂祥則於96年6月23日匯款347,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該基金,嗣該基金網站於96年
8月18日關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等犯行,辯稱:黃慧梅於96年6月7日匯給伊的105,570元款項,伊有交給卓盈糧,由卓盈糧及其女兒相昱竹代為上網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後來因為卓盈糧說可以使用伊在該基金網站之電子帳戶內的美金幫黃慧梅、陳茂祥投資,故其餘投資款項伊就沒有另外領出,而是使用伊電子帳戶內的美金幫渠等投資,渠等投資賺的利息匯到渠等電子美金帳戶後,伊將利息轉到伊自己的電子美金帳戶內,伊再使用自己的台幣存款墊付給他們,伊當時也不知道該基金網站後來會關閉,伊也有投資該基金,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係以上開不實內容招攬民眾投資,告訴人黃慧梅、陳茂祥及其母親 薛金蘭 得知上開資訊後,渠等因有意投資購買該基金,故黃慧梅於96年6月7日、
7月11日、7月30日、8月14日各匯款105,570元、105,57
0元、105,570元、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而陳茂祥則於96年6月23日匯款347,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該基金,而該基金網站於96年8月18日關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慧梅、陳茂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
5至8頁);又關於起訴書所載黃慧梅於96年8月14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0,000元部分,實際上係薛金蘭因投資該基金,而委由黃慧梅匯款等情,則據證人黃慧梅於審判中證述:我於96年8月14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是因我婆婆薛金蘭投資7千美金,被告說要先借美金給我婆婆,我就幫我婆婆匯款100,000元給被告,還剩下13萬餘元沒有匯,因為後來該基金網站被查獲,就沒有繼續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此外,復有黃慧梅及陳茂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切結書2紙、黃慧梅提出之匯款憑證4紙、陳茂祥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與「瑞士共同基金」相關之網路新聞擷取資料3份,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月
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05033號函暨所附該會對於「瑞士共同基金」相關移送函及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
32至51、53至61頁、偵一卷第51至54、68至17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
2款、第16條第1項部分: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2、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同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
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則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至多亦僅能回歸刑法規定,視行為人是否因此另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名。
3、查本案中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實際上乃係由 張維智 於9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余 」、「BB」等人使用國外伺服器所架設,網站上並誆稱:「SwissMutual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以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募投資者於該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並於香港當地之金融機構開設PRECIOUSDIAMONDTRADES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網站上稱上開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定每1單位之e-poin
t等於美金1元之規則。購買該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於95年8月間引進國內後,先將產品代號稱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期限,對外佯稱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嗣於96年4月間將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並設有三種介紹獎金制度,第一種是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推薦立即獎金。第二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三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元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或透過張維智之弟 張維華 吸收 高裕捷 、黃俊明、 趙丕昂 等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誤信為真實基金而加入並匯入款項等事實,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第2088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2
9頁),足徵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
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處罰,即有未合。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關於投資人係如何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取得獲利,以及如何確認投資人確實有投資該基金乙節,經證人卓盈糧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我於95年間透過一位師姐知悉「瑞士共同基金」這個投資資訊,因該師姐投資都有獲利,故我上網瀏覽該基金網站後,就開始投資,因為我一開始投資有獲利,所以就繼續投資,有關投資該基金的獲利模式,我是經由網路上得知的,該基金網站上有顯示基金收款之銀行帳號,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後,網路上就會顯示投資金額,每次到了獲利的時間,該獲利金額會跳入電子存戶(即前述虛擬帳戶)裡面,該電子存戶是單純顯示投資人之獲利,(提示偵一卷第28頁投資頁面)該頁面上顯示之「投資後剩下的電子存款餘額」,就是電子存戶顯示的金額,投資人可以選擇將獲利繼續投資,或是領回、存放,選擇存放的話,也會有利息,只是投資的利息會比存放的利息多,我曾陸續領回好幾筆利息,我是在該基金網站上輸入我的銀行帳戶帳號,對方就會將獲利匯到我銀行的帳戶,一開始購買該基金必須由已投資過的人擔任介紹人,依據網站上顯示的規定,介紹人介紹新投資者,網站就會自行將佣金匯到介紹人的帳戶裡面,且購買該基金必須先匯款至該基金指定之帳戶,匯款完,網站上會顯示匯款金額,投資金額多寡則以保本單顯示,每加碼投資一次,就會有新的保本單,因為透過該基金網站即可知悉投資金額,所以我們不是每次都會將保本單列印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8、99、103至105頁),且有卷附上開載明「瑞士共同基金」之成立背景、運作、投資及獲利方式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證人卓盈糧所述投資該基金之過程、方式等內容,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2、又被告本身亦為該基金之投資人一事,業據證人卓盈糧、相昱竹各於審判中證述:被告曾經問過我投資該基金的事情,我就告訴她可以從電腦上看,被告一開始投資該基金時,被告是先匯款給我,我再將款項匯到該基金指定之香港帳戶,再從我存戶將金額轉到被告的存戶,後來被告繼續投資時,有將投資款項匯到我合庫銀行大順分行帳戶給我,因為我的電子存戶裡面還有獲利的美金,我就請我女兒相昱竹在電腦上操作,把被告要兌換的美金轉到被告的電子存戶去,後來被告也有用獲利部分繼續投資(見本院訴字卷第97、100、
101頁);我有幫我母親卓盈糧處理上網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事,至於匯款部分,大部分也是由我處理,有時則由我母親自己處理,被告曾透過我購買該基金,(提示偵一卷第14至40頁)這些被告購買該基金的保本單、投資回收表等相關資料是我從網路上列印下來交給被告的,其中有關投資者申請表格部分,是我從其他人那邊拿來的,是要投資之人先行填寫這份基本資料,我再依照上面的資料在網路上輸入該資料,只要有投資該基金,就會有一個電子帳戶,帳戶會顯示獲利金額,可以選擇提交由該基金網站匯款,或繼續投資,或留在帳戶內,剛開始因為被告沒有電腦,都是我幫他提交,由該基金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149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卓盈糧、相昱竹匯款至該基金網站指定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共8份、被告匯款予卓盈糧之存款憑條1紙、卓盈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自該基金網站上列印下來之被告投資該基金之投資者申請表格、投資回收時間表、保本單9份(以美元為投資單位,合計41,000美元),以及被告自述其另以曾 蔡美瑤 名義投資該基金之投資者申請表格、投資回收時間表、保本單3份(以美元為投資單位,合計30,000美元)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4至49、206至2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29、157頁),又依上開以被告及曾蔡美瑤名義投資該基金之投資者申請表格、投資回收時間表、保本單所載投資金額,經兌換成新臺幣(以1:32換算)加以核算後,被告投資該基金之款項約有2,272,000元〈計算式:(30,000+41,000)×32=2,272,000〉,是被告供稱其有投資該基金,也是受害人等語,並非無據。
3、被告辯稱伊曾將告訴人投資款項轉交與卓盈糧,由卓盈糧之女相昱竹代為上網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情,據證人卓盈糧於本院證述:被告曾經拿105,570元現金給我,我就要求我女兒將我電子存戶的美金直接轉到告訴人的電子存戶作為繳交投資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相昱竹於審理中證述:(經提示警卷第19至3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之黃慧梅、陳茂祥、薛金蘭投資該基金之相關資料)黃慧梅、陳茂祥及薛金蘭之投資者申請表格是我親手寫的,這代表我有處理過他們購買該基金的手續,本件有黃慧梅、陳茂祥的投資者申請表格、保本單、投資回收表等相關資料,就表示他們的投資款項均已匯入該基金之帳戶,因為必須確實有投資,該基金網站上才會出現投資報酬及投資證明書,我再從網路上列印下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3頁),復有黃慧梅於96年6月7日將105,57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105,00
0元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黃慧梅之投資者申請表格、投資回收時間表及保本單3份、陳茂祥之投資者申請表格、投資回收時間表及保本單1份、薛金蘭之投資者申請表格1紙可參(見警卷第19至30頁可參)。至依被告郵局及土銀帳戶明細內容,黃慧梅、陳茂祥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及土銀帳戶後,除黃慧梅匯入之第一筆款項105,570元,經被告於翌日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未見被告有何匯款或提領之情,雖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將告訴人匯入金額全數用於投資,惟因被告就此所辯,其係使用該基金網站其名下電子存戶內之美金幫黃慧梅、陳茂祥投資等語,核與證人卓盈糧證述:上開105,570元以外,告訴人再投資之部分,我有告訴被告可以使用她的電子存戶來替告訴人投資,由被告將自己電子存戶的美金轉到告訴人存戶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相符,參以前述「瑞士共同基金」運作方式,投資人匯款投資金額後,期間如有獲利,網站上會有投資人電子存戶顯示獲利金額,該獲利金額可選擇再次投資或領回等情,與被告辯稱係以其自己電子存戶內獲利金額轉而為告訴人投資等語,運作模式尚屬一致,另佐以黃慧梅、陳茂祥所持保本單等文件,確係在投資者完成匯款後,始能自網頁上加以列印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在黃慧梅96年6月8日投資3,00
0美元部分之第一次獲利回收日期(依投資回收時間表之記載,係96年7月8日)之後,有將上開投資金額25%之獲利24,000元〈計算式:3,000(美元)×25%×32=24,000〉匯入黃慧梅之帳戶,又在黃慧梅96年6月8日投資3,000美元部分之第二次獲利回收日期(依投資回收時間表之記載,係96年8月7日)之後、96年7月11日投資3,000美元部分之第一次獲利回收日期(依投資回收時間表之記載,係96年
8月10日),被告亦將上開2次投資金額各25%之獲利,並加計黃慧梅第二次投資時,因黃慧梅本人即為介紹人,依該基金網站所訂規則,而可取得該次投資金額10%之獎金(即該基金網站上所稱之推廣立即獎金),共計57,600元【計算式:〈3,000(美元)×25%+3,000(美元)×25%+3,
000(美元)×10%〉×32=57,600】匯入黃慧梅之帳戶,另於陳茂祥96年6月23日投資10,000美元之第一次獲利回收日期(依投資回收時間表之記載,係96年7月23日),將上開投資金額25%之獲利80,000元〈計算式:10,000(美元)×25%×32=80,000〉匯入陳茂祥之帳戶,此情有被告匯款予黃慧梅之存款憑條2紙被告匯款予陳茂祥之存款憑條1紙、投資回收時間表3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6、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將黃慧梅於96年6月7日所匯之105,570元款項交予卓盈糧,由卓盈糧及其女兒相昱竹代為上網投資該基金,後來黃慧梅等人陸續投資部分,則係使用其電子帳戶內的美金進行投資,故未將其餘款項領出等詞,並非虛構,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黃慧梅、陳茂祥及薛金蘭投資該基金無誤。
4、至於薛金蘭委由黃慧梅匯款100,000元給被告以投資該基金部分,本件卷內固僅有投資者申請表格,而無投資回收時間表及保本單,證人相昱竹並證述:因為本件薛金蘭部分僅有投資申請表格,我不確定她是否已完成投資,若有投資就會有上述資料,原則上我都會列印下來,我不清楚薛金蘭的部分為何會欠缺上述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對此,被告供稱:薛金蘭也有保本單等3張資料,我已經交給她了,她沒有拿出來,至於我會有黃慧梅及陳茂祥的資料,是我從民事案件卷內影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本院審酌黃慧梅及陳茂祥之上開投資資料,均係由黃慧梅一方於警詢時提出供作本件證據,可見黃慧梅等人之相關投資資料應係由黃慧梅等人持有,被告並未持有,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是本件卷內縱欠缺薛金蘭之投資回收時間表及保本單,尚不致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無為薛金蘭投資該基金一事之認定,附此敘明。
5、再者,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作為詐騙手段,使黃慧梅、陳茂祥及薛金蘭受騙而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然查,該基金若為一場騙局,則知悉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勢將引來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明瞭。查本案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即證人卓盈糧前所稱之師姐)引介證人卓盈糧、卓盈糧再引介被告,被告始加入投資該基金,此有證人卓盈糧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以及被告之95年12月31日投資者申請表格上填載之介紹人為卓盈足(即卓盈糧)等情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相較之下,卓盈糧毋寧係立於被告上線之地位,惟就卓盈糧而言,其上線則為上開不詳女子,而該不詳女子之上,更另有主嫌張維華、張維智等人,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之載述內容可資對照,是以,實難認被告屬於該詐騙結構中之核心份子,則其是否知悉該基金純屬騙局,顯非無疑;況被告確實亦投資2百多萬元款項於該基金,前已述及,若謂被告同為該基金騙局中之被害人,亦未悖於事理。雖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6年12月4日寄發予黃慧梅、陳茂祥及薛金蘭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記載該基金公司改組云云為由(見偵一卷第55至58頁),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惟關於被告為何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則供稱係因其在網路上透過其他投資人得知有機會將投資款項取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本院考量上開詐騙集團既已大費周章架設該基金網站向民眾進行詐騙,且期間長達1年以上,故上開有關該基金公司改組等訊息,實無法完全排除係該詐騙集團主嫌於關閉該基金網站後,故意向外界為散布,以拖延受騙民眾報警時間而使用之手段之可能性,且本件既已無從證明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而對該基金實際上僅為一場騙局等情有所知悉,更無法單憑被告於該基金網站關閉後,僅將其獲知之上開不實訊息轉告予黃慧梅等人,即可反推被告當初與黃慧梅等人接觸、介紹投資該基金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屬率斷。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經起訴之詐欺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除不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之情形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介紹黃慧梅等人投資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時,已知悉該基金為一場騙局,猶慫恿黃慧梅等人加入投資,且被告受黃慧梅等人委託後,亦確實有為其等投資該基金,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從而,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起訴書固提及被告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黃慧梅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惟觀諸起訴書內容除記載上開文句外,俱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比例或何方式收取佣金,以及收取之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該基金之情形等與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罪相關之事實加以描述,論罪法條欄亦未論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堪認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又縱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已無不可分關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陳芸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