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 江淑美
林佳芬 蔡林麗英 林明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黨 (歿於民國86年6月18日)、原告之母 林張 巧(歿於111年4月14日),育有原告、被告蔡林麗英、林明章、訴外人 林華陽 (歿於98年3月29日)及 林浩村 (歿於90年12月25日)等5名子女。詎原告父母於77年間起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父母,並獨力扶養父母迄彼等亡故。然扶養父母之責,於法既非原告一人單獨之義務,其他手足先前應對母親 林張巧 給付之扶養費,係由原告為蔡林麗英、林華陽、林明章所代為 墊支 ,彼等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林華陽雖於98年3月29日亡故,但其生前對於母親林張巧,自00年0月間迄其本人於98年3月亡故間,仍不能免其扶養之義務,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依法由其配偶江淑美、次女林佳芬共同繼承之,並應連帶返還予原告(林華陽另有長女 林佳如 歿於70年6月26日、長子 林沿坤 歿於92年11月20日)。又母親林張巧生前平日生活花費支出均屬瑣碎零散,難能逐一列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東縣97年至110年度各年度之金額所示,林華陽於00年0月間亡故前,關於母親林張巧,應按當時尚存四名子女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平均分擔;在林華陽亡故後,則應按餘存三名子女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平均分擔。從而被告蔡林麗英、林明章即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654元;被告江淑美、林佳芬即連帶給付原告25,110元(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林麗英、林明章應各給付原告86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淑美、林佳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淑美則以:原告說伊沒有扶養媽媽林張巧,但媽媽當時是有在做生意的,名下也有財產,從來沒有要求伊付扶養費,而且伊家境不好,小孩也還小,老公也生病,無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佳芬則以:阿嬤林張巧當時有在做生意,不需要被扶養,而且伊家跟阿嬤家很近,所以伊當時也常常去探視阿嬤,也會買東西送給阿嬤,並沒有對阿嬤不聞不問,反而阿嬤的現金都被原告轉走了,如果原告要求要扶養費,那107年時原告將阿嬤趕出家門,是伊跟家人將阿嬤接回家住,這部分難道伊也可以請求扶養費嗎?所以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林麗英、林明章則以:原告主張林張巧自77年起至111年4月11日死亡之時止,係由其繼續扶養,向被告4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惟林張巧生前是否有需受扶養之必要須待釐清,然除平時被告均會探視林張巧並給予生活費外,林張巧也有定存儲蓄之習慣,種植農產品自產自銷,生活無虞,原告居住在老家與林張巧同住時,林張巧於109年不慎跌倒受傷,在休養期間還依照顧月數按月50,000元計算,支付費用予原告,嗣110年2月起,林張巧傷後健康狀況退化,迄至同年12月,林張巧亦按月支付原告照護費用,是可證林張巧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林張巧於110年初,有給原告3,000,000元,故林張巧生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仍待釐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黨、林張巧生前育有原告、被告蔡林麗英、林明章、林華陽及林浩村等5名子女,被告江淑美、林佳芬為林華陽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起獨力扶養父母迄彼等亡故,其他手足應對林張巧給付之扶養費係由原告為代為墊支,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81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張巧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臺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持分:全。核定金額:5,830,055元)、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核定金額:1,671,571元);且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東縣臺東市青林段1288、1288之1、1289之1、1289之2、1290地號土地;又其中華郵政之存款有439,031元、臺東地區農會存款有13,523元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至111頁、第131至291頁)。而林張巧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臺東知本郵局帳戶內均有百萬餘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歷史交易清單);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內亦有百萬餘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之交易明細表)。是 林張巧顯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亦即兩造並無積欠林張巧扶養債務,是若兩造中有人主動扶養林張巧,應係基於感恩母親過去扶養之孝行,尚難以此請求分攤費用。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尊
親屬時,以直系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扶養,而林張巧於原告主張應負擔扶養費用期間,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代墊扶養費用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編號時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總月數人數平均金額197年8至12月11,861元5414,826元298年1至3月13,712元3410,284元398年4至12月13,712元9341,136元499年1至12月12,972元12351,888元5100年1至12月13,339元12353,356元6101年1至12月14,286元12357,144元7102年1至12月15,700元12362,800元8103年1至12月15,957元12363,828元9104年1至12月14,267元12357,068元10105年1至12月16,668元12366,672元11106年1至12月17,171元12368,684元12107年1至12月17,810元12371,240元13108年1至12月17,457元12369,828元14109年1至12月18,825元12375,300元15110年1至12月19,800元12379,200元16111年1至4月19,800元4326,400元第1項至第2項即林華陽亡故前,扶養費合計為25,110元,由被告江淑美、林佳芬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至第16項,扶養費合計為869,654元,由被告蔡林麗英、林明章各給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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