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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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107年度偵字第6506號、107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 聖杰 等人施用詐術,致 林聖杰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林聖杰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葉宗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搬家過程發現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並未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又因接到自稱一銀主管來電,告知他人匯錯一筆款項至乙帳戶,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對方知道我的基本資料,所以我沒有懷疑,就將乙帳戶存摺等物寄出去並告知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林聖杰、 黃雅芬 、 陳洛羚 、 張吉德 等4人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甲、乙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之甲、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告訴人)林聖杰、黃雅芬、陳洛羚、張吉德等4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甲、乙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甲帳戶部分:
1.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甲帳戶係遺失云云,然與被告於105年8月1日及105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因彰化銀行主管來電表示有人匯錯款項至甲帳戶,故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吳柏和」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不符,已難信被告辯解乃為真實。
2.而詐騙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之工具,應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詐騙集團豈非徒勞,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且被告自承未將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係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而非遺失。至其於105年8月1日(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後)因帳戶遭警示,始報警處理,亦難證明被告所辯遺失乙詞為真,附此敘明。
㈢乙帳戶部分:
被告雖以因銀行人員來電表示有人匯錯款項至乙帳戶,故須交寄帳戶存摺等物置辯。惟縱使他人匯錯款項至其帳戶,銀行作業程序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存摺等物始能處理,被告非無智識之人,難諉為不知,被告未向銀行查證退款過程,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實不合理,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
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將甲、乙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而侵害林聖杰、黃雅芬、陳洛羚、張吉德等4人之財產法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妨害婚姻案件,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林聖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7月│1萬1985元│甲帳戶│││(提出│年7月17日16時│17日20時│││││告訴)│許,假冒網購商家及銀│8分許││││││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聖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簽錯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聖杰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黃雅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7月│2萬9985元│乙帳戶│││(提出│年7月17日16時│17日20時│││││告訴)│32分許,假冒網購商│17分許││││││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雅芬,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出貨問│105年7月│3萬元│││││題,誤植為會員制,每│17日20時││││││月均需消費,且長達1│21分許││││││年,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雅芬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陳洛羚│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7月│2萬9989元│甲帳戶││││年7月17日19時│17日20時││││││58分許,假冒網購商│18分許││││││家,撥打電話予陳洛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要退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款云云│││││││,致陳洛羚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4│張吉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7月│2萬9989元│乙帳戶│││(提出│年7月17日18時│17日20時│││││告訴)│26分許,假冒 多益英 │51分許││││││文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吉德,│││││││佯稱其先前報名多益英│││││││文考試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報名,│││││││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吉德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