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沂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字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沂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沂濱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9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於具備上述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29
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8年3月18日晚上8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屬合法。且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亦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
於其後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其前、後二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並非一致或有同質性,惟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政府單位向來無不致力於毒品之查緝,冀求達成毒品禁絕之目的,且亦多方宣導嚴禁輕易接觸、嘗試各種種類、級別之毒品,避免以身試法,是以,遠離毒品實屬多數國人所公認之共識,而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寬典後、緩刑期間內,竟未知謹言慎行,甚至未能堅定抗拒毒品誘惑之心志,再為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而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已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