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叁副、骰子玖顆、帳冊貳本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在中國時報廣告板刊登「最小國粹:一百、二十,0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提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處作為賭博場所,設置麻將、骰子為賭博工具,以聚集 李淑滿黃江玉愛陳雪嬌楊麗娜吳素梅徐世良林玉盞王銓賢林金柱李明憲黃再添王世驥 (以上李淑滿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本院另案裁處)及其他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一底,二十元為一臺,每四圈開始之際即由各家給付甲○○一百元充當抽頭金,每桌每四圈計四百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適賭客李淑滿、黃江玉愛、陳雪嬌、楊麗娜、吳素梅、徐世良、林玉盞、王銓賢、林金柱、李明憲、黃再添、王世驥在上址正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聚賭之賭具麻將一副、骰子九顆與帳冊二本及抽頭金八千七百元,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抽取頭款之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賭客李淑滿、黃江玉愛、陳雪嬌、楊麗娜、吳素梅、徐世良、林玉盞、王銓賢、林金柱、李明憲、黃再添、王世驥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雖其另辯稱:抽頭金僅有一千二百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當日之抽頭金為八千七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則參以當日在場賭博之人數非少,足認扣案之八千七百元應均係抽頭金不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一副、骰子九顆、帳冊二本及抽頭金八千七百元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就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漏未論及,然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明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先後多次上開二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常業賭博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有提供賭博場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本人並未參與賭博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 陳明 在卷,而證人即賭客李淑滿、黃江玉愛、陳雪嬌、楊麗娜、吳素梅、徐世良、林玉盞、王銓賢、林金柱、李明憲、黃再添、王世驥等人於警訊時亦陳稱被告僅有提供賭博場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語,則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賭博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常業賭博之犯行,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牟利,足以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三副、骰子九顆、帳冊二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明在卷;而抽頭金八千七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警扣案之賭資五萬八千七百元,係賭客所有之物,業據賭客李淑滿、黃江玉愛、陳雪嬌、楊麗娜、吳素梅、徐世良、林玉盞、王銓賢、林金柱、李明憲、黃再添、王世驥於警訊時陳稱上情無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其等賭客在被告所提供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博,皆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加以沒收,亦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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