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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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於二年內,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固定計算,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五十一元(裁判費六百三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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