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恒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31日因戒治期滿6月,出所轉執行感化教育,至92年5月29日期滿,上開停止戒治裁定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並由本院於92年6月17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
909號、91年度少調字第27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①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5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3年2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里○○巷00號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方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嗣於同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6時47分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驗尿,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於103年3月28日10時2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上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8日10時26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訴緝字第12號卷〉第4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訴緝字第12號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高雄實驗室103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
㈡另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3年4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63號卷第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
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可證(見警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之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同月21日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然檢察官既主張施用行為單一,而與被告供承於103年2月18日施用毒品後有被採尿2次(見訴緝字第12號卷第43頁),則就該次犯行,仍應以首次遭查獲時情形認定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回函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何上手,有該署103年7月7日屏檢金崗103毒偵592字第188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45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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