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瀞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瀞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施瀞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計5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事法(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5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日至108年3月2日間,分別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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