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賢忠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賢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院99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如判決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向被害人 蕭孟常 、 陳雅芬 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100年6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賠償被害人,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賢忠應賠償之金額為26,000元,惟受刑人迄今僅以匯款方式給付18,000元以外,尚餘8,000元尚未給付等情,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進行調查訊問之時,被告亦表示要還被害人蕭孟常、陳雅芬8,000元,並希望分期以每月2,000元給付,4月20日以後開始給付。如有一期沒有還,就願意被撤銷緩刑,此亦為被害人蕭孟常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1件可按,惟受刑人仍未於上揭期日給付蕭孟常、陳雅芬任何金額,此有本院101年5月4日、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指稱:我罹患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已有8、9年了,之前病情好一點時,我可以出去工作,有時就不能工作,原來我向鄉公所領取7,000元的殘障津貼。但從今年2月份開始降低只領3,200元,因我女兒已經滿16歲,且我的殘障手冊已經被改變為中度殘障,所以津貼就減少了。現在我身體的問題,無法出去工作,殘障津貼又減少,我母親又中風癱瘓在床,已經3、4年了,因每月入不敷出,所以我沒有能力送母親到養老院治療。我從郵局匯錢到蕭孟常銀行的帳戶。我已經想盡辦法還錢給蕭孟常,因有兩期沒有辦法如期償還,我有打電話請蕭先生寬限商量是否可慢點還,蕭先生說不行才變成這樣,我不是故意不還錢。我在今年8月份已經償還最後積欠的4,000元。我現在居住的房屋是我父親留下的房子,房子會漏水,我也沒有錢整修,我沒有財產,我有病每天都有吃藥,請不要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許賢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並領有精神輕度殘障手冊,其母 許王明碧 則領有重度肢障手冊,以上有安泰醫院101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許賢忠、許王明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38頁)。又查許賢忠於94年5月31日與其妻 馬逸菁 離婚,獨立扶養女兒 許雅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須照顧重殘之母親許王明碧,由於工作收入有限,被枋山鄉山所列入低收入戶予以救濟,有其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被告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即低收入戶補助款原為7,000元,自101年2月份之後,即降為3,200元,有其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再查證人蕭孟常於本院電話查詢中供述:許賢忠在101年8月10日及8月20日各還我2,000元,所有的錢都已經給付完畢,我不再追究他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5分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由上觀之,抗告人許賢忠確係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等疾症,以致無法正常工作,收入銳減,被枋山鄉公所列入低收入戶,且自101年2月份之後,其殘障津貼又因女兒許雅婷年滿16歲,而被降7,000元降為3,200元,已如前述,又須照顧中風癱瘓在床之母親許王明碧,生活愈加困苦,經濟週轉困難,以致遲延給付應賠償蕭孟常、陳雅芬之金額,實在情非得已,尚難遽認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審未詳查,遽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