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豪(原名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102年度調偵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豪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3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調查站卷第7頁、第9至1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2份(101偵3478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或││││金額│├──┼────────────────────┼───┤│1│速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1包│├──┼────────────────────┼───┤│2│中天當鋪名片│3張│├──┼────────────────────┼───┤│3│金元當鋪名片│1張│├──┼────────────────────┼───┤│4│ 陳秀如 等22人註記數字及總數106之便條紙│1張│├──┼────────────────────┼───┤│5│空白商業本票│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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