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永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在警未掌握具體事證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之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只(還食鹽水瓶1個)為警扣案,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楊永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7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稍後,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另案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楊永剛到案時,取得楊永剛同意後,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只、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於94年5月20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坦白承認,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照片、扣案之殘渣袋(含食鹽水空瓶1個)1個、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4個、注射針筒2支等證據可以補強。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3年度訴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察尚未掌握具體事證前,主動交付施用工具及殘渣袋扣案,並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甚久,歷經多年進出監所,又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果不彰,最近一次進入監所執行1年10月有期徒刑,卻又於出監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被告未能徹底脫離毒品控制,以其年近60之年紀,如未能因本次刑之執行發或戒斷成效,被告恐將一再與毒品為伍,甚至對身體造成嚴重損害,是本件基於矯正被告之考量,於量刑上不宜過輕。再施用毒品亦經常衍生財產或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量刑上亦應考慮社會防衛之觀點。並斟酌被告父母皆已過世,手足均已離家獨立生活,被告未婚、無子女,現獨居,欠缺家庭支持系統;從事粗工,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含食鹽水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殘渣袋4只、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為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楊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楊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含食鹽水瓶壹個)沒收之。│├──┼────┼───────────────────┤│3│二│楊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4││楊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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