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澐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4027號、第4029號、第4327號、第6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子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柒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孫子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其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已無串證之虞,然被告前有7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被告本案經警方查獲之地點亦是利用他人名義承租,以躲避查緝,足徵被告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實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反覆持續詐騙眾多被害人牟利,並區分機房、水房、車手進行分工,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高達10餘人,期間將近半年,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一犯之,係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仍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部分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院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希望獲得交保機會,以覓得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如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應不受羈押限制,亦能透過辯護人或家屬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詳細和解及日後如何賠償事宜,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11年9月27日起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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