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聲請書漏載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8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7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毛重0.585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1年9月12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安保字第25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