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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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胡學武 相對人 劉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43號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7號卷,查核屬實。
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7號受理在案。兩造嗣達成訴訴成和解,故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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