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聲請人 呂志元 相對人 呂林慧珠 關係人 呂志釗
呂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林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呂志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志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因失智症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呂志元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呂志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暨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現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醫療照顧,目前相對人記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不會言語,睡眠不正常,無法自我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24小時看顧照護;相對人意識不佳無法言語溝通,其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極差,相對人之失智狀態達重度,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5年1月1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呂志元、關係人呂志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呂志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其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呂志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呂志元、關係人呂志釗、呂秀娟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呂志元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呂志元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志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