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李慶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 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51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10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84元(計算式:25.453×1/3=8,4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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